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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于 2014-05-27 22:04:25 发表留言

留言: 内容摘要:农民房屋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应是一方当事人。公共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需要明确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和认定程序。地方出台有关农村房屋拆迁的规定,对于指导拆迁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目前农民房屋拆迁中存在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应当从完善拆迁程序、畅通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寻求解决。   关键词:农村房屋 拆迁 补偿 公共利益   城市规模的急剧扩张和小城镇化建设的加快,使得原本集中于城市中的房屋拆迁问题逐步向市郊、工业区周边、休闲、旅游、风景区及交通道路周边的农村拓展。相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农民房屋拆迁方面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和有力保障。   一、明确区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房屋所有权   在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农村中土地除部分为国家所有外,主要归集体所有。而房屋归农民自己所有,属于农民私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而作为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二、拆迁法律关系分析   (一)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涉及多方的利益,参与主体除了拆迁人、被拆迁人,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等。如果被拆迁房屋已经租赁,还涉及到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有观点认为"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是国家,另一方是被拆迁的居民"。[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例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人仅限于单位,而不能是个人。如此规定在于保障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能力,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义务的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并不是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体现国家意志的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职责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履行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除履行上述职责之外,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应尊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减少对拆迁事务的干预。   (二)房屋拆迁融合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   拆迁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它又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密切联系。从拆迁发生的原因考察,房屋拆迁可以归结为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另行发放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与其之上的建筑物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国家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牵涉到这部分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拆迁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第十条第三款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种国家征用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法律行为。[2])。有人认为房屋拆迁的当事人是国家和被拆迁人,可能是将国家征用农民土地与房屋拆迁两个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还有人认为征地拆迁总体上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行为,这一行为的标的是土地,至于房屋拆迁,则作为土地征用过程中对地上定着物进行补偿的内容,整体上仍然包含在征用这一行为之中。这一观点将房屋拆迁行为视为土地征用行为的从属行为,否认房屋拆迁行为的独立性,笔者实难赞同。   此外,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大量的行政行为,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关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等等,在此不一一展开论述。   综上,在拆迁行为当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严格将拆迁行为与拆迁发生的原因——国家征地行为区分开来。同时,拆迁行为伴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诸多行政行为,应将之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相区分。   三、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依据及其效力分析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既关系国家建设发展的大局、又关系广大被拆迁农民的切身利益,是一个敏感而又普遍的社会问题, 日渐引起人们的关注。近年来各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办法或者规定,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践中,各地方集体土地房拆迁工作主要按照这些办法或者规定进行。   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主张对农民房屋拆迁应该制定法律,因而各地方出台的有关办法或者规定都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征收与征用的概念。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取得负有法定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一定金钱或实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而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劳务,并给予一定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4]房屋拆迁是由于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所产生的,只有国家有权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是国家、单位或者个人)为了有效使用土地,就需对该土地上原有的建筑进行拆迁。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进行理论研究时应将两者区分开,做到化繁为简,以便于更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有关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的活动,其本质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拆迁不是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对拆迁活动进行规范可以不制定法律。   实践中各地出台的有关农村房屋拆迁的办法或者规定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仍有一些地方尚未出台相关法规,房屋拆迁处于无序状态。呼吁各地方应尽快完善农村房屋拆迁方面的法规,使农村房屋拆迁工作有"章"可循。   四、目前农民房屋拆迁中出现的损害农民权益的情况及其原因探析   《南方周末》第一千零五十八期(2004年5月20日)头版——《拆迁农民"脱富致贫"四川14人大常委拍案而起》揭示了四川峨眉山是峨山镇万坎村农民因拆迁而生活处境悲惨,读后使人瞠目。各地因拆迁而损害农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关法规不够完善。   首先,"公共利益"失之过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而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仔细推敲可以发现: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征用后,可以为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使用。而何种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国家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做出规定,导致了公共利益的外延极为膨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出面征用土地建立开发区以招商引资,迫使农民拆迁,这直接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有人指出公共利益的层级性理论: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级: 高层级的公共利益、中层级的公共利益和低层级的公共利益。其中高层级和中层级的公共利益是直接的,而低层级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5]   考察国外的做法,法律普遍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公共利益又明确限定为:国防、政府设施以及直接的公用事业,如教育、交通、环保等项目。[6]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想要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是极其困难的,而可行的做法是:规定哪一主体有权对"是不是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应当对界定"是不是公共利益"的程序加以规定。出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考虑,不宜对公共利益解释得过宽。上述公共利益层级性理论,试图解决滥用公共利益的问题。遗憾的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此划分不可能网罗所有现象,然后再对各种现象进行层级归类。而且,高、中、低层级公共利益的界限难以明确。还应当指出的是,公共利益是个整体的概念,无所谓高、中、低之分。因此这种划分本身就缺乏科学根据,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其次,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问题,有待完善。各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或规定虽然都有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的规定,但是对各项补助费用(如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的数额仅指明 "由政府规定"。实践中,政府往往担当双重角色: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标准的执行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令人质疑。文章曾提到的四川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村拆迁农民的境况,"这些农民的房子被拆除后,镇政府只发给拆迁户每人180元‘过渡费'(每人每天1元,只发半年),要拆迁户自行解决住处。因而许多村民只好在废墟上搭起了窝棚。"而拆迁前的万坎村本是远近闻名的"小康村",村民大多修起了一楼一底或一楼两底的楼房。[7]拆迁前后,当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当前农民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做出调整。笔者建议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统一规定对农民房屋补偿的最低标准,各地方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在最低标准之上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确保农民不会因为拆迁而使生活水平下降。同时,对过渡期内农民的安置问题做出更具体的规定,确保拆迁人在具备安置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拆迁。   再次,对强制拆迁缺少规范。强制拆迁不等于胡乱拆迁、野蛮拆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8]《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者均指出强制拆迁应符合下列条件: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国土房管局)或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而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被拆迁人仍未搬迁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强制拆迁往往演化成赤裸裸的野蛮拆迁。《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党、政府和全国人民进一步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大方针提供了宪法保障。然而,有关部门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却漠视对人权的保护。值得欣慰的是,强制拆迁中暴露出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规范强制拆迁的举措纷纷上台。如北京市制定了强制拆迁的新规定,明确强制拆迁要经过八个程序。[9]从程序上对强制拆迁加以规范,有助于约束强制拆迁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二)实践中对房屋拆迁人的资格审查不严。   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一些单位觊觎房屋拆迁中的巨大利益,在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迁,或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不对拆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把关,保障被拆迁农民的利益就无从谈起。而且,目前对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法律责任较轻,不能有效地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主张有关部门严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同时适当加大违规拆迁者的法律责任,以有效地遏制当前拆迁中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实践中,有的用地单位自己不进行拆迁而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迁,对此法规已经予以承认,因而还应对实际拆迁人(受用地单位委托实际进行拆迁的单位)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加强对实际拆迁人拆迁情况的监督, 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拆迁等等。   (三)房屋拆迁中暴露出政府及有关部门离依法行政的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和"沈阳暴力拆迁事件"所暴露出政府行政过程中的违法"执法"现象不禁使人担忧:依法行政,通向你的路有多难,又有多远?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表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重申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政府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坚强的捍卫。   五、加强对拆迁农民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程序公正方能确保实体公正。   目前一些地方拆迁中出现严重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程序的混乱。在征用补偿的法律关系中,有的地方政府集法规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于一身,使农民的公平受偿的权利至少从程序上得不到保障;在农民房屋征用补偿标准制定方面,本无制定补偿标准权力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政文件、命令、通知制定或决定适用某种标准,以此处分农民私有财产的现象存在;在确定房屋价格、补偿标准方面,公开性、透明性有待改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作如下构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其中明确各地方有权制定具体"补偿标准"的主体,严禁其他部门或个人私设标准;按照市场价格对农民房屋作价补偿,允许各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具体的补偿价格有所不同。建议引入听证制度,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时,应有权申请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有权申请召开听证会对评估的依据、事实进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畅通法律救济途径。   拆迁中,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如何运用法律进行救济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司法救济是权力得以保障的最后途径。拆迁当事人如果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对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中的纠纷,应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它的上级主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知识比较薄弱,遇到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往往采取较为极端的方式,如自焚、聚众闹事等,不仅不能使自身的权益得到维护,还往往会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造成压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针对这一情况,政府应加大对农民的法律知识教育,安排专门人员为农民提供法律指导、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导他们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益,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六、小结   拥有九亿多农民是我国的现实国情。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大量涌现,其间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城市房屋拆迁相比较,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各地出现了许多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造成了农民生活的困苦。本文章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探讨,以期引起更多学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为健全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为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兰元富主编 《房屋拆迁纠纷评判依据及案例解析》 中国物价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2.孟鸿志主编 《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1版。   3.胡长清著 《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12月第1版。   4.王才亮著 《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0月。  

网友 于 2013-10-16 11:13:06 发表留言

留言: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讲话均明确,《保证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02)144号】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权中的大部分债权的清收。该通知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到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的情形。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这里的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一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期限。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对此,有四种观点:(1)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两年,也应认定有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可见,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3)根据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部分无效。(4)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效力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1)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不生效。理由是:基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不能成立。(2)不论其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还是地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发生效力。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未登记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使用权为房屋的从权利,而地上房屋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的规定,应认为抵押权有效。(3)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有效,但未登记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观点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非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4)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对未登记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的,由登记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研究物权法的部分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1)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只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应认定有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没有登记的抵押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使用权是一个物,房屋是另一个物,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实际上是在两个物上设定抵押权,此类抵押权称为共同抵押权或者总括抵押权。(2)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在立法论上可资赞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设计的。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慎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的,尽管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件上,尚未见存在多大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变。(3)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房屋和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只要其仅登记了其中一项,则依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登记及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成立。我国现行法律采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条件,此点必须严格遵守,不宜突破。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观点不可取。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这样,该条规定就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性,主张以抵押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失去受让的抵押物。日本民法规定了解除抵押权负担的两种方法:一是代价偿还,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消灭。二是涤除,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被担保债权金额,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可以设定质押。相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质押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的凭证、公示,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和履行状况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金剑锋 张雪楳

网友 于 2013-10-10 01:39:58 发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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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央视“土地流转进行时”系列报道一出,再次搅动资本市常昨日,土地流转概念股涨幅居沪深两市首位,大智慧数据统计,该板块大涨134.15点,涨幅5.78%,其中中体产业、海南橡胶、亚盛集团和辉隆股份封于涨停,北大荒、新农开发等也接近涨停,上实发展、中华企业涨幅稍逊。

一位长期跟踪农林牧渔行业的分析师告诉上证报记者,亚盛集团有望明显受益土地流转政策,该公司拥有大面积土地,据披露为342万亩,长期实行统一经营模式。“政策放开后,公司拿地更方便,对于现代农业,土地规模越大,利润率越高,公司增长空间更大。”他如此解释。

此外,市场普遍预期建设用地流转将快于耕地流转,因为建设用地的土地确权速度快于耕地确权。据悉,目前国土部正在加快推进包括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农村土地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最后工作,截至今年5月底,全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已达97%。此外28个试点市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于9月启动。申万研报认为,确权完成后下一步就是“定价”。

因此,拥有大面积建设用地的罗牛山、辉隆股份、罗顿发展、海南橡胶等公司备受资本市场关注。前述券商分析师也认为,建设用地确权主要是重申“同权同价”问题,未来拥有近郊及工业园区周边农村建设用地的上市公司土地估值提升最为明显。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以往的概念热炒公司急于澄清,上述公司在公开平台回答投资者提问时着墨于土地资源。海南橡胶在上证e互动平台表示,公司承包使用农垦集团国有土地总面积总计为351.55万亩,每年支付承包金,主要分布于海南岛中西部,主要用于种植橡胶林等林木以及从事相关的生产活动。亚盛集团也表示2013年公司“统一经营”模式的土地将力争达到40万亩以上。

岳阳林纸则表示,公司目前拥有林业面积近200万亩,将继续坚持“林、浆、纸”一体化发展模式,通过收购等方式进一步扩展林业经营规模。公司将密切关注林权流转相关的新政策,研究适合公司发展的最佳林业经营模式。

辉隆股份则披露,公司在安徽省全椒县和临泉县参与了土地流转,全部采取租赁的方式,承租面积2万多亩。此外公司自建的配送中心全部为自有土地。振东制药也指出,公司土地储备较为充足,目前中药材种植有部分土地流转,未对外流转土地。

此外,上实发展的大股东在崇明岛拥有85平方公里的农用性质土地,中华企业在崇明岛东滩也拥有4000亩农业用地。这些农地会否在政策放开后获得升值值得关注。

网友 于 2013-10-03 02:32:12 发表留言

留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 。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对我院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受理的56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3、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发包方要求除合同的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2、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4、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容易受到侵害。 三、对策及建议 1、 正确处理执行民主议定原则与司法解释中例外的关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如果发包方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性较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民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些认定合同无效。 2、正确处理合同约定与通过民主议定调整的关系。处理这种关系也就是处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政策与“小调整”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综合全面情况,如果不调整土地能将矛盾解决的,坚决维护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二是农村留有机动地的,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保证农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三是遇到农民已调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机动地的情况,如果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多数农民赞成调整,为保持农村稳定,依法应当支持这种调整。 3、正确处理改变土地用途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因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而导致发包方或多数群众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比较常见,对于此类纠纷我们应区别对待。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土地造成永性损害的,可以认定承包方的行为为重大违约行为,对发包方的请求应予支持,相反,如果承包方虽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但仅是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了种植结构,不应认定承包方的行为违约。 4、正确处理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及基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这些部门对有关村规民约予以监督、修正,从而从源头上有效避免以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发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网友 于 2013-10-03 02:28:11 发表留言

留言:  目前,全国多数法院均是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其理由如下:

    一、诉争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法律关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方案或决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服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虽然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前,一般会经过村民民主讨论的程序,但这只是决策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而且,在很多地方,特别是在家族势力比较严重的地方,这种民主议定的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作出的分配方案或决定应视为是其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具有协助基层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职能。其次,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该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村基层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公务,不同于村基层组织对村集体其他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属于民间性质的事务或者说是单位内部的事务。再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授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职权。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该条应当认为是法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行政管理的授权。

    三、运用民事诉讼的途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存在着法律和实践上的障碍。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类纠纷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法院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的分配方案或作出的分配决定无效,或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分配决定,同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给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的分配方案或作出的分配决定视为一种民事行为,并运用民事判决的方式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一点应无问题,但对于分配方案无效或分配决定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则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从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来看,不外乎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确认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分配决定,并责令被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制订分配方案;二是在确认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分配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径行判决被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款。对于第一种处理方式来说,它超出了民事审判的权限,实际上是行使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而且,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重新制订分配方案的话,按照“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其成员就无法再行使法律救济权,其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对于第二种处理方案,从法律上讲应无问题,但实践中行不通。因为征地款的分配不纯粹是金钱的分配,它还涉及到征地对象的安置问题,这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能够解决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诉讼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法院判决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分配方案的后果,必然要导致分得征地款的其他成员返还多余款项,这就给法院在确定诉讼主体和执行中带来了难题。

网友 于 2013-10-03 02:24:31 发表留言

留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二审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无其自己的特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问题似乎与民事审判实践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民事法官平时忙于审理各种各样的民事案件,忙于解决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无暇深入研究这个理论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比较薄弱。但是我们无法回避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从宏观上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并不十分明确;从微观上说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具体民事法律条文不完善、法律规定滞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有待提高等。我们急需解决这些问题,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应该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指导方向。

    在国外尤其是在德国和日本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比较深入,形成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种代表学说:私法权利保护 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们开始了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还有的学者倾向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1)笔者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即目的论研究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2)不过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还应该考虑我国国情,这里主要是指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的实际情况、民众对法律的理解状况和民众普遍的 "青天情结研究不容易实现其实践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民众习惯于把法院看成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习惯于行政管理模式下的社会运行方式,习惯于指望"包青天"个人实现社会公平,即使是在全社会都主张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民众的这种习惯思维并未真正改变。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的典型表现就是"案件一进门,两头都托人"的现象,有理的担心不托人可能让对方得逞,没理的想通过托人寻求更多的不当利益,于是双方不是更多地从法律角度审视衡量自己的利益是否合法,而是各显神通托人拉关系,法官则在审理案件的同时肩负向领导汇报、向朋友解释的重任,通过这样的工作让公众明白法院裁判的理由、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不可能简单化,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可能单纯地就是解决民事纠纷或是保护私权。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解释工作(即所谓法官的释明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了一部分宣传法制的社会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通过民事诉讼不仅要体现公正而且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达到宣传法制的目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承载了较多的内容:实现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以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引导公众真正尊重法律、依法实施民事行为o而以公正引导公众,通过裁判告知当事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而让公众知晓如何做才是合法的、才能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二审民事诉讼尤为突出的目的。笔者 之所以强调二审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第二审程序是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判,依法另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制度。(3)相比一审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表现得更执着?双方的对立情绪更激烈,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明 显增大,经过第二审程序作出的法院裁判的社会影响也更大。诚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判例不能作为裁判根据的情况并没有影响公众将法院裁判作为自己行为的判断根据,甚至是对社会公正与否的判断根据口这一点从近年来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关注和个案的裁判结果在社会上引起的强烈反响就可以看出来。 

    基于以公正引导公众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设计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障程序公正但避免当事人竞技诉讼技巧,实现实体公正且避免诉讼迟延。近年来,程序正义的观念被人们广泛接受,"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表明保障程序公正得 到充分重视。但目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了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的倾向,一些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利用《证据规定》中技术性的条款在法庭上竞技诉讼技巧,拖延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因这个问题还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本文 不展开论述。这里笔者主要针对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时存在的问题,就二审民事诉讼既要实现实体公正又要避免 诉讼迟延进行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后的结案方式主要是:维持原判(原裁定)、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审理、调解和撤诉等在审判实践中二审程序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存在问题不大,以维持原判(原裁定)、改判、发回重审方式结案的在适用程序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比较突出,尤其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法官陷入两难o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形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对此应该理解为,只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方面都没有问题时,二审才能维持一审判决,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并不如此。有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 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判决结果又是一致的,这样二审判决本身就是矛盾的。如雷六诉王毛运输合同纠纷案,托运人雷六起诉承运人王毛要求王毛赔偿货物损失三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雷六的诉讼请求。雷六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承运人王毛在运输过程中的确造成货物损失,但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清点货物,当时的货物损失情况并不明确,雷六未保留有关货物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雷六要求王毛赔偿货物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雷六的诉讼请求。从判决结果看,二审判决应维持一审驳回原告雷六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从判决书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的内容看,无论如何是得不出维持原判的结论的。有的一、二审认定事实是一致的,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判决阐述的判决理由又是不正确的,这样的二审判决本身也是矛盾的。如王某诉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发包人王某起诉承包人张某要求张某支付2OOF-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四万元、未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违约金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 判决承包人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王某支付2003-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四万元,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 诉讼请求,理由是王某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与张某约定违约金,对此王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减少承包费,理由是发包人王某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全部交付,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是正确的,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王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应支持。但一审判 决阐述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上述这些情况,笔者作为承办二审案件的法官提出变通处理的意见,就是二审仍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充分阐述二审判决的理由后,明确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特别强调二审维持的仅仅是一审判决的结果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全部。不过这样处理带来的问题就是二审判决书中任何引用法律条文?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显然不准确,同时引用该条款的第(一)、(二)、(三)项是自相矛盾,如果只引用实体法不引用程序法,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就是有瑕疵的。另外,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加判的判决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亦遇到同样问题。

    如果说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方面 存在问题尚可如此变通处理,那么对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又是针对程序问题提起上诉的,二审的处理难度则更大,甚至出现二审判决被再审程序认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如赵某诉刘某奶牛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赵某以出卖人刘某出售的奶牛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刘某退还买牛款四千元,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时一名合议庭成员中途离开法庭,后回来参加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刘某退还原告赵某买牛款四千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势必迟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审判资源,而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虽是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中规定的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尽管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详尽地阐述了二审判决的理由、指出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但严格地说这样的终审判决有未保障程序公正之嫌。宣判后,刘某就以一、二审均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法官们对此的观点也是不尽一致。对一审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的程序瑕疵,二审程序还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弥补,但是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未依法进行质证的案件,即使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也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否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二 审发回重审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这项规定适用的结果是,二审如果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多是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不是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在法官们中间形成一种认识,就是如果二审直接改判就是一审终审, 尤其是标的额大的案件,更不能直接改判,否则容易使当事人把矛盾集中在二审,对法官也是非常不利的。所谓"二审直接改判 就是一审终审"的认识曲解了两审终审的含义,两审终审不是就一个判决结果必须经过两次一审审理,而是经过一、二审程序作出一个判决结果。另外,这项规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二审未查明事实怎么能判断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既然查清事实为什么还要发回重审? 对二审发回重审情形的不妥当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发回重审案件的增多,导致诉讼迟延。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时存在的问题,使我们 认识到修改这条法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具有严密、操作性强、适用于多种情况的特点。首先,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适用一审的判决和裁定,而不仅仅是原判决,应吸收《适用意见》第186、187条规定中的内容;其次,放宽规定二审 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下列情形二审维持原裁决:原 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虽有错误,但二审对裁决结果的表述与原审一致的,明确对原裁决结果予以维持;一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裁决结果的正确,二审能够予以弥补的;第三,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二 审查明事实且一审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的,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总之,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该既能够符合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又能够避免诉讼迟延。   

  作者:范丽宏

网友 于 2013-10-03 02:20:20 发表留言

留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该条文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 民法理论上的优先权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处分标的物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的购买的权利。特指流转人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本条优先权行使需具备的条件: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2、享有优先权的成员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只要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限制: 民法上优先权的限制有:(1)出卖人向法定继承人出卖财产的;(2)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出卖标的物的;(3)法院查封、冻结的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的。 《解释》第十二条的优先权的限制为:(1)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2)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理解《解释》第十二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才能知道流转事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签订的流转协议就会无效。 2、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两人要求优先权的。这类情形,应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选择权。 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公示内容。公示内容一般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流转价款、流转人的信息等内容。 作者:谢斌

网友 于 2013-09-28 04:25:41 发表留言

留言: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一是对《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规定的,提出异议登记后的起诉是何种起诉,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应是民事诉讼,是确认之诉。法院的确权与行政机关的处理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当事人有选择权,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二是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转让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单独的宅基地不能买卖,但是农村的房屋可以自由的买卖;出卖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所建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三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常见的5种问题做了分析,认为: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与所挂靠的公司是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时的赔偿问题,对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交强险的,在发生事故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过错程度分担。3、关于机动车买卖不过户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肇事车主、司机死亡其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对方受害人起诉肇事车主、司机的近亲属赔偿怎样处理?提出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四是对农村建房时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对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和农村建房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处理提出了看法。 一、《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实务中往往是先经行政诉讼,能否不经行政诉讼直接确权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这里规定的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存在不同的认识,该条规定的诉讼应是确认之诉,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原告梁某诉称: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郭某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南段路西的一宗面积为54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被告的名下。因被告想独占该块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现睢县国土资源局已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有。睢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此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认为该案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法院的做法是对是错呢?笔者做以下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对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在《物权法》实施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有:1、行政诉讼程序;2、行政机关的自行更正程序,3、行政复议程序。对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的起诉期限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间的,对确实登记错误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纠正。比如《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撤销、纠正。”《物权法》实施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又设计了一个新的救济程序,即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该条法律实施后,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该条规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行政诉讼,起诉登记机关;有的认为是提起民事诉讼,是确权之诉,凭法院确认的结果,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 (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是民事诉讼的理由及<<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由政府处理的关系。《物权法》第三章(即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既不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也不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这种情形,已经登记的‘异议’的存在,将一直‘阻止’登记薄上的所有权人转让财产。因此应该规定‘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定的期限,‘异议登记’就失效。”因此,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院审判与行政机关的确权处理是并列关系,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作出确权判决,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能推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定分止争。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转让问题 (一)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的效力问题。 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有效,否则无效。在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民就业意识的转变,农民迁往城镇的日益增多,农村卖房的现象普遍增多,因此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做一些探讨。出卖房屋的原因有:1、一家有多处房屋;2、发财了,不愿在农村居住,在城市买了房子将老家的房子卖掉;3、原来家住农村的乡村教师、乡干部、基层单位的职工因工作调往城市或者在城市买了房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未建房的宅基地,是不准买卖的,单纯买卖宅基地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是通过审批无偿得到的,是政府为农村居民提供的基本保障,因此,宅基地只能使用,不能单独出卖、转让。对于建了房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买受人。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即“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农村村民出卖房屋是合法的,引起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 对于卖给谁,是卖给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或者是卖给任何第三人都是可以的。因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卖给同一集体组织成员。 (二)对于出卖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所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农村,有些农民建房未经批准,但是房子建成后,土地管理部门不管不问,有些房子建成多年,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些人将这样的房子卖了,这样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曾有一个案例:王某在10年前未经批准建了四间房屋,位置在一乡镇的大街旁,王某将房屋该房屋卖给了张某,现在房屋升值,王某以该该房未经批准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类案件,不应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1、王某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交通事故问题 (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问题 在实践中,有好些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是自然人的,但是出于一些营运方面的需要,车主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常见的有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长途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车辆的运营掌握在实际车主手中,盈亏由其负责,被挂靠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公司往往是不承担车辆的营运亏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往往将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公司都列为被告,对判决有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其控制下,其对车辆也享有利益;有的认为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无力赔偿的部分,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诉讼法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已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这条解释是针对挂靠集体企业做出的,但是其规定的精神是可以适用到类似的案件的处理当中的。2、实体法上的依据:被挂靠的公司对车辆享有着权利,并且往往是无论实际车主是否盈利,而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固定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该车造成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出租车、长途客车的赔偿问题,乘车人乘坐车辆时,信任的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这时,乘坐人受伤时,运输公司就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车辆在造成乘车人以外的损失时,受害人首先直接能找到的也是运输公司,因此,受害人选择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最直接的选择。 (二)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时的赔偿问题 有些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不参加交强险的行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却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不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诉讼中有的主张,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使其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分担。机动车方往往主张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全部损失都应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对此,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交强险的,在发生事故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过错程度分担。理由是: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 现在,经济繁荣,人口流动量大,农村居民流向城市经商、务工、求学的很多,对这些流动人口在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时,特别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各方往往争议很大,因为两种标准的差距很大,以河南省2009年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 元,两者相差近万多元。对进城经商、务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批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对农村的孩子在城市上学期间遭受伤害,按何种标准赔偿没有规定。如睢县就发生了一个案件,乡下的一个女孩在睢县二中上学,在放学的路上遭遇车祸,造成九级伤残,对此,按何标准赔偿,双方意见不一致。对农村的受害孩子的赔偿标准问题,特别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一般应采取就高的原则。理由是:对残疾赔偿金,最高法院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以后的劳动能力丧失了,是对以后的赔偿。对学生而言,其长大以后不一定就是农民,并且用发展的方法来看,随着时间的发展,他们的收入会不断的提高,如果按农村标准赔偿,有失公平。 (四)关于机动车买卖不过户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机动车在交易时,原登记车主和交易后的实际车主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只是订了一纸协议,有的甚至是口头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索赔时,一般都起诉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认识不尽一致,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原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有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原车主来说,其根本就不控制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事故的存在过错,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从利益衡量上说,也不应由原车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在实际车主的占有下,该车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原车主已经不能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车辆的利益由实际车主享有,该车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负担,如果让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显失公平。总的来说,就是谁控制车辆谁担责;谁有利益谁担责。有人提出,如果不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为避免该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肇事车主、司机死亡其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对方受害人起诉肇事车主、司机的近亲属赔偿怎样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肇事车主、司机在车祸中死亡,但是他们还对其他人负有赔偿责任。其他受害人往往将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要求他们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属于遗产,有的认为不属于遗产。王胜明在《我国的侵权法律制度》讲到:“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赔偿针对损害而言,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的损害。有的同志认为,造成谁的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但是,这个问题至少争论了上百年,直至今天还在争论。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如果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那么死者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就是遗产,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那么就不是遗产。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认为“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个人消费部分,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 四、农村建房时工人受伤害的赔偿问题 (一)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什么是低层住宅呢?《住宅设计规范》第1.0.3条规定: 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一、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二、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三、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四、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第3.6.1条规定: 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m。照此计算,农民自建3层以下,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住宅均为底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但是如果建设8.4米高度以上的住宅应适用《建筑法》,如果没有选择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房主就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建筑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低层住宅时,房主选择农村建筑施工队施工,就不应认定房主有选任上的过失。 (二)发生伤亡时的处理 在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往往是交由附近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的事件很多,有的是承揽人人发生伤亡;有的是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发生伤亡。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房主与领工的人(在农村叫领作的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种类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像农村居民将房屋交由个体工匠承建,就属于定作,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在于:1、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投资大,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2、合同的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发包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单位,承包方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的民事主体。3、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确定承包方。对于农村个人建房是没有这方面的要求的。1996年7月17日建设部曾经颁布过《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村镇建筑工匠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即“(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但是这个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2月14日被废止。目前,对农村建筑工匠没有资格限制。第二、领工的人与所领的民工之间的关系。分两种情况,在原来农村,是师父带徒弟,挣了钱大家平均分配,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合伙关系,参与施工的人均是承揽人,这种情况现在已经不多了;现在大多数的情况是:领工的人一个人与房主定合同,他再去雇佣民工建房,他给付民工一定的工资,盈亏由其自行负担。这种情况下领工的人自己是承揽人,他与民工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分清楚了法律关系,处理具体案件就容易了。 1、对于承揽人本人在工作中遭受伤亡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定作人乔传军对定作、指示不存在过失;四原告诉称的被告乔传军在选任上有过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对于农民建设低层住房,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承揽人必须有建筑资质,不能认被告定乔传军在选任上有过失,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定作人过失责任的释义(见该书第170页第11—12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的自身伤害。而本案的案情是造成了承揽人的自身伤害,因此,即使是定作人在选任上有过错,定作人也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2、对承揽人雇佣的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在农村居民建房时,承揽人与所雇佣的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当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时,应当由雇主(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让定作人(即房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的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因雇员在工作中有过失而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有时是由于雇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是: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的自身伤害,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刘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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