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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于 2014-06-08 00:18:06 发表留言

留言:一、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进一步确立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观念。《物权法》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继承,完善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同时,进一步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从体制上理顺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的土地财产关系,为解决保护农民正当土地权益提供有力支持。   2、尽快制定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办法。增强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及适应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土地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订时重点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仍然是人民公社时期旧构架,产权不够明晰,农民很难通过参与到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实施程序,实现所有权主体的自主化,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良好的空间。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对于土地的权利登记作了规定,但是远远不能满足于实践中的情况和需求。尽快出台《土地登记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到土地登记中,进一步明确土地流转中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便于土地流转的管理和规范化。   二、完善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   1、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土地纠纷矛盾,应当是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为那些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渠道,使更多的土地纠纷在诉讼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决,舒缓法院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形成党委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力量整体联动的多元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和工作体系,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讼调解的合理衔接。   2、建立农村土地矛盾排查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深入农村开展土地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做到土地问题“早发现、早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土地纠纷苗头,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职能部门要提前介入,做好纠纷当事人疏导稳控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3、健全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建立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组织专人、集中力量,地主动深入农民中及时处理发生的土地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引起不良事端,使调解工作成为预防和解决土地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4、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提高司法效率。赋子争议标的较小、权益侵害不是特别大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节省救济成本。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纠纷的争议标的一般都较小,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内的很多纠纷,争议标的较小或者权利人地处偏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便于及时而快速地处理案件,并可最大程度地减少权利人司法成本的支出。同时,扩大立案范围,加大执行力度。在加强司法独立、使司法脱离行政的影响以后,应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和征地纠纷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给土地权利人以最有力的保护。同时应加大对判决执行的人力、物力投入;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应加大处罚力度,包括罚款、拘留甚至定罪量刑,从而加大执行力度。   三、加强对行政部门、村集体及承包人角色定位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行政部门、村集体之所以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用、提供良好的服务,甚至出现侵害承包人的利益,基本的原因在于三者之间科学的分工安排。对于承包经营权人,除遵守相关法律外,应当对土地的流转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流转合同的主体,参与流转合同的制定和签订。对于村集体,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流转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违法情形,提当及时提醒,并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向村集体成员提供信息交流、流转指导等,做好服务工作;做好本集体的流转状况的备案和梳理,发现矛盾应当积极协调。对于政府部门,应对村集体、或下级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乡镇政府农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合同范本,流转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行政部门、村集体应当尽量减少利用权力,对承包人经营权流转的干涉。即使在为发展经济而开发农业项目或者有他行政部门、村集体主导的土地流转中,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从维护农民权益以及土地经济利用的角度出发,慎重推进土地流转项目,做好相应的解释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提高对无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靠农业为生,无土地则无生计。对农村存在的无地农民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应主要通过发展方法解决。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部分无地、少地农民扩大就业领域,优先安排他们参加非农岗位的技能培训、技术学习,通过把大量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从转变思想观念入手,拓展农民增收致富空间,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走城镇化发展道路,在发展中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改变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政策中不区分有地无地的情况,对无地农民应实行政策倾斜,适当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缓解农村土地矛盾。   五、积极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   土地资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土地价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呈增长趋势。现实中部分因流转产生的土地纠纷案件,就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价值增值情况预见不足,流转费用低廉,农民感到很吃亏引起的矛盾。有的采取流转费用随年限变化梯度增加的方法,但实行增加的梯度与土地价值自身的变化不相符合,亦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矛盾发生。目前城市周边农村土地流转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现象十分普遍,土地不能复耕,从长期来看对农民合法权益是一种损害。针对土地流转的现状,应大胆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可尝试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将土地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增加农民土地收益,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

网友 于 2014-06-06 08:34:30 发表留言

留言: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虽与我国具体情况有差异,但同为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制度上要遵循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并且日、德与我国台湾地区同为大陆成文法系,也与我国具有一致性。正因有此两点的一致性,通过比较分析日、德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有益借鉴。一、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一)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1.地价补偿。日本《土地收用法》第71条规定,对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及对土地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进行补偿的金额应为,参考附近同类土地的交易价格进行计算,用公布认定公告时的相应价格,乘以根据到获得权利裁决为止的物价变化计算出的校正系数,所得出的金额数为应补偿的价格。此校正系数依据政令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2.在残余地补偿方面。日本《土地收用法》第74条规定,对于残余地的补偿,其计算标准与土地收用法第71条规定的对被征收土地地价的补偿相同。3.附着物的补偿方面。日本《土地收用法》第80条规定,附着物的补偿,一律参考附近同类物品的交易价格,以相应的价格进行补偿。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除了上述规定以外,日本《土地收用法》第90条规定,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块土地上,征收其中的一部分土地时,即使实施征收该土地的事业引起的残地的价格上涨,以及形成残地的其他收益,也不能用这些收益抵消征收土地造成的损失。(二)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关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德国的《联邦建筑法》规定最为详细,《联邦建筑法》也是德国最为重要的有关征收的法律。《联邦建筑法》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如下:1.实体损失实体损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标的的价值”。《联邦建筑法》第95条规定,实体损失的补偿标准是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该法同时在142条规定,所谓市价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况下,该被征收的土地与其他标的具有的法律权利,事实特征,其他状况及其所在的地点,所具有的价值;特殊与个人关系,在计算该被征收土地与其他标的时,不予以考虑。2.其他财产损失补偿标准所谓其他财产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财产权人仍有的损失。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补偿与迁徙费补偿都都属于此列。对于营业损失的补偿最高额,不能超过将另一块土地重建为原来品质的必要花费,也就是不能超过重建费用。关于残余地的补偿,依照德国法院实务,若是对于已征收部分的市价补偿,已经超过原有整块土地的实际价值很多的时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独立的残余地补偿。这是因为德国自帝国法院时代,就采取所谓的差额计算法,这种计算法是将整块不动产在征收前的市价,减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价,所得的差额,便是应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补偿费与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总和。迁徙费的补偿,主要包括营业体在迁徙过程中必要的开销,诸如运费、保险费、人员安置费、找寻店面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等。(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征收标准为:(1)关于地价补偿的标准,依“土地征收条例”的规定,是以征收公告的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的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①前项征收补偿地价,必要时得加成补偿;其加成补偿成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比照一般正常交易价格(即市价),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视实际价格差距(即征收公告的土地现值与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的差距),予以合理评定;如果依法征收的土地为出租耕地的,依“平均地权条例”第11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以所得的地价补偿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的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即为“佃农补偿”。如果政府征收私有出租耕地,而该耕地坐落于实施平均地权地区之外,实务上仍以征收土地申报地价扣除增值税后余额的六分之一,发给该耕地的承租人作为补偿,一般称为“生活转业补助金”。(2)建筑改良物的补偿费用,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的重建价格估定;农作改良物的补偿费,在农作改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孽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的,应按成熟时的孽息估定,如果超过一年的,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需说明的是,虽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但查估基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确定。(3)关于迁移费补偿的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此外还有人口迁移费(包括家具迁移费)、机具设备迁移费和畜产迁移费等。(4)关于营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也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5)接连地损失补偿,此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的地价额为准。二、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比较1.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我国土地征收标准主要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法第47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分析比较日、德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特点:(1)首次要明确的是,在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征地仅限于公益征地。日本《土地征用法》第2条规定:“需要向公益事业提供用地时,如果将该土地提供给该事业使用,能够使土地的利用达到既恰当又合理,就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或者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土地征收目的有二:一为兴办公共事业之需要;二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由此可见,征地的目的应限于公益征地。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市场价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需要区别的是,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 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无论是公益性建设用地还是经营性建设用地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时,即使是经营性用地也需先征为国有土地。(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农用地主要是根据原用途进行补偿。具体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是依据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进行计算的。在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并无此限制,征地补偿主要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当然,这里按照市场价格补偿指的的是公益性征地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因为经营性建设用地无需征地。经营性用地乃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公益性征地补偿正是以经营性用地之市场交易为基础,市场价格即是经营性用地市场交易之价格,无经营性用地之市场交易即无市场交易价格。(3)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在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存在安置补偿费。在日本、德国与台湾地区,这种补偿并不存在。之所以存在安置补偿费,原因是一定程度上为弥补土地补偿费的差距。但由于在补偿倍数上存在总和限制,即两者之和一般不超过耕地年产值的15倍,因此实际上我国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之和仍然并不高。(4)在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对土地补偿费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我国是按照耕地的原年产值倍数进行补偿。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业用途,如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应按照工业用地价格进行补偿,而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的价格悬殊巨大,导致我国征地补偿相对较低。首先,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可以继续承包。所以以耕地年产值的4至6倍进行补偿,买断农户对农地30年的使用权,不能说是合理的。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变用途,土地的价值往往会增加。又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也是很少。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1条规定:“全省的耕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山垅田、水浇地、旱地、菜地,下同)年产值划分为五等:一等每亩1600元,二等每亩1500元,三等每亩1400元,四等每亩1200元,五等每亩1000元”。按这个标准的一等每亩1600元,6倍还不到10000元。另据西部某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11个县(区)及432户失地农民生计状况的调查,2000年至2003年全省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耕地补偿2.077万元,其中,公路一般为每亩0.6万元,铁路一般每亩0.82万元,其他项目一般为每亩3.5万元,经营性开发项目一般为每亩6.5万元。被征收土地的真正价格应当是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而现在政府对失地农户的补偿价格比政府出让的市场价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见,政府并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对农地进行补偿,因此政府从征地中获益最多,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三、对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启示(一)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如前所述,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诸多问题,其结果导致了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很少。我国的学者基本上都主张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是对具体怎样提高土地征收标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对是否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②有的学者反对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③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提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应当确定,我国土地征收最终目标应当是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而是通过市场取得,对于公益性用地应按照市价给予补偿。但考虑到当前不具备市价补偿的条件,因此在实行按照市价补偿之前,可以采取实行区片综合价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所以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以“市价”补偿为最终目标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市价补偿可以防止征收权滥用。由于我国现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不少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就滥用土地征收权,把低价征收来的土地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而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导致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失地农民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以致于生活都无法维持,同时也影响了政府在群众当中的威信,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也使我国耕地流失十分严重。而按照市价补偿,政府并不能从征地当中获利,政府就会衡量得失,从而限制了征收权的滥用。2.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基本上都是按照市价进行补偿。按市价补偿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强制性”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市价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实质上就构成了二次侵害。由于我国现在不存在农村土地市场,所以按照市价补偿暂时无法实行,在按照市价补偿实行以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最主要的就是制订和贯彻执行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2004年11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 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能够为征地补偿提供直接依据,有利于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同地不同价、随意性较大等突出问题。制定统一年产值标准与区片综合价格最大的特点就是考虑了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农民社会保障等条件。以前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在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乡结合部与远离市区的土地,它们之间的耕地年产值相差不大,对它们的补偿区别也就不大,但是它们之间的生活水平与土地的价值却相差颇多,制定统一年产值与区片综合价格将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2005年7月23下发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要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县域范围为主),在主导性农用地类别和耕作制度条件下,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及相关附加收益为主要依据进行测算。以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基数,同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需要等其他条件,确定补偿倍数,计算征地补偿费用。征地综合区片地价是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制订时要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测算。(二)完善并构建农村土地市场1.土地征收应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我国的土地征收不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经营性用地。所谓经营性用地,是指工业、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对经营性用地进行征收不仅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还制约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首先,土地通过市场机制买卖所获得的对价通常高于征收补偿的价格,因而经营性用地的征收损害了农户的利益。其次,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从长远来看要按照市价给予补偿。所谓按照市价进行补偿,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格进行补偿,也就是购买人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因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类土地出售的价格来予以补偿,如同一地段同种级别的其他土地出售的价格。因为我国现在经营性用地与公益用地都是通过土地征收获得,制约了农地市场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价补偿就很难真正实现。2.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需要培育农村土地市场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征地补偿改革的方向是最终公益性用地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而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前提就必须存在农村土地市场 ,否则市场价格就无从谈起。一方面按照市场价格补偿要求建立农村土地市场,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土地征收的范围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对非公益用地进行征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在其他国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过土地市场自由买卖获得的,如果我国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市场取得,那么可以减少因土地征收带来的矛盾,土地征收补偿引起的矛盾也可以仅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围内,并且也为解决公益性征地补偿过低提供了基础。

网友 于 2014-06-05 04:15:26 发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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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轻法律重规章: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   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   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   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网友 于 2014-06-03 20:35:33 发表留言

留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目前,各地农村开展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是好的,绝大多数农民是满意的。但是,长期以来也有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要性的认识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结合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和广大农民自觉抵制和肃清歧视妇女的封建残余思想,调动广大农村妇女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发挥她们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   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乡规民约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   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   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的,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四、要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 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   五、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党的农村政策,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人民政府对农村妇女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争议,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及时进行处理;对不服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六、要认真落实党的农村政策,自觉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要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作为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重要方面,加强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各级政法、宣传部门要加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对典型案例可以适当公开报道,以帮助广大基层干部提高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妇联组织要认真履行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及时了解和反映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并帮助广大农村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因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方面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已经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方,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办法。对现有的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有关政策规定,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并抓好贯彻落实。                 

网友 于 2014-06-02 04:31:07 发表留言

留言: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曹平等诉崔利斌等房屋买卖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土地的划拨性质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合同当事人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曹平、季花(乙方)与被告崔利斌、徐善琴(甲方)于2011年5月1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天诚房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沙镇花行桥新村20号楼202室(67.9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41.8万元。中介成交费由甲、乙双方各负担4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2元,余款39.8万元,甲方2011年8月份交钥匙时,乙方款清后,双方即办理过户(交房前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房产证过户费、契税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的赔偿金为总房价的20%。原告曹平于当日汇款2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崔利斌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徐善琴未出面签订合同,合同上徐善琴的签字系由其丈夫崔利斌代签;出售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天诚中介负责人钱某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负担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     曹平、季花认为,划拨土地不应进入市场流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本案徐善琴未在合同上签字,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遂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定金2万元。两被告在审理中不同意返还房屋定金,并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当事人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始终愿意出售房屋,并无违约之情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州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平、季花称划拨土地上房屋不应进入市场流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规定来看,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并非绝对禁止转让,只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即可转让。且曹平、季花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此后也未积极办理相应土地出让手续,故法院对曹平、季花该主张不予支持。崔利斌、徐善琴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徐善琴对案涉合同予以追认,故法院对曹平、季花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一方签订售房协议及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签订协议出售共有住房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夫妻一方为代表与两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是成立还是不成立,其效力如何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经中介签订售房协议,原告支付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即使售房一方徐善琴不同意转让房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法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况且,本案中,被告徐善琴并未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反而对崔利斌转让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为有效。故本案原告方主张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而本案当事人约定转让房屋则该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依法转让。由于该房屋所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地产转让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后还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未经过政府部门批准,那么是否影响到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本案中,两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土地使用权均为划拨取得,两被告转让房屋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房屋及土地,故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该小区未列入政府拆迁计划范围,政府不存在不予审批的理由。因此,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采取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方式取得原划拨土地的使用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所规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转让行为,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可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变更,同时,划拨土地为无偿取得,故需政府审批前置。而当事人在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时约定将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概括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案案号:(2012)通民初字第0132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建平  金永南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21日星期四

网友 于 2014-05-31 10:09:17 发表留言

留言: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迅速推进,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进城,“谁来种地”成为发展现代农业难以绕开的话题。     刚刚公布的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被正式提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层面。     土地经营权从承包权分离,其实质是在倒逼改革,意在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激发农村经济社会活力——这是采访中专家们的一致观点,此举亦被看作是通过改革对农民释放红利。     值得一提的是,在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有4次提到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其中有3次出现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这一章节。这意味着必须以法治的方式推进改革,这也是土地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专家表示,此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许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需要根据中央的新精神重新修改;还有许多相关配套的法规、条例、政策,也都需要修改或制定。     凡此种种,都不是短期内可以完成的。     因此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不追求一步到位,允许采取差异性、过渡性的制度和政策安排。     土地经营权二次分离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放活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分离。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承包”和“经营”两个要素,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承包权和经营权。     放活土地经营权,意味着承包人可以转包、出租等方式让与土地经营权,同时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次分离,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初。     1978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经营权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离。     1979年,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渐在全国推开。到1983年年底,全国绝大多数生产队采取了大包干的土地承包形式。     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了农民劳动的积极性,农业生产效率大幅提高,农地生产过程中的效率问题迅速被释放出来。据测算,1979年至1984年,中国农业(不含村和村以下)年均增长7.98%,种植业增长6.77%,超过二战后世界各国农业的增长速度。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结构的一次分离,是为了解决农地生产过程中的效率问题,那么,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次分离,则是为了有效解决农地资源优化配置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次分离是为了强化农民权利;二次分离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三农”问题专家党国英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     这种变动体现在,农业规模化经营要求土地流转,改变“人均一亩三分地”的土地细碎化现象;与此同时,很多农民担心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无法要回,宁可撂荒不流转,严重影响了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     尽管承包土地细碎化并非土地承包制度本身所导致,但已然成为农村土地经营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之一——不仅浪费了耕地资源,还降低了农业劳动力和机械生产效率。     经营权与承包权分离,意在高效率地配置土地资源,从而推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种植经营。     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主任孙英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分离是在农村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下,适时调整土地产权关系,改善土地资源分配结构的内在要求,是农村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而产生的变革。     依靠法治推进改革     承包经营权一次分离激活了农民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生产力大解放;承包经营权二次分离将激活农地的灵活性,促使农村生产力发展再一次飞跃。     孙英辉认为,在承包权更加稳固前提下,经营权流转满足了农民离土离乡或留土离乡诉求,有利于解决“地从哪来、地由谁种、地怎么种”问题,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更有效保护耕地红线。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承包经营权如何流转,土地所有权都属于农民集体,这个不能动;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李国祥说。     标志着中国农地使用权改革进入法制建设新时期的时间节点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通过,首次将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当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这意味着需要修改相关法律,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固定为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另一个对制度设计提出新要求的现象是,截至2013年上半年,全国农户承包土地流转面积达到3.1亿亩,已占到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23.9%,其中近80%是以转包和出租等方式流转。     在这些流转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还有一部分是实质发生的承包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分离的流转土地,双方关系仅靠合同约定,易发生纠纷,权益保障程度低。     因此,必须以法治的方式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孙英辉认为,当务之急是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有关内容,明确承包经营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内容、性质、内涵及法律关系。强化承包经营权二次分离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赋能等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系统性、协同性,确保改革红利最大释放。(记者 廉颖婷)相关资料(来自北大法宝)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网友 于 2014-05-30 01:06:07 发表留言

留言: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规范裁诉衔接程序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来源: 2014年 1月 2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本报北京 1月 23日 讯(记者张先明)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解释》共十二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此外,该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该解释是在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 “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缝顺畅对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来源: 2014年 1月 24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三农”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顺畅对接,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于 1月 23日 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     记者:《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 2009年 6月 27日 ,调解仲裁法公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更加切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无缝顺畅对接,也成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该法的重点。    调解仲裁法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是人民法院在实施该法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启动《解释》的起草工作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基层一线仲裁人员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 2013年 12月 27日 第1601次会议通过了本《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记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请问其与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有什么区别?    负责人:首先,商事仲裁采用的是自愿仲裁原则和或裁或审原则。商事仲裁中,须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除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不需要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也有区别,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裁可诉。其次,商事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模式,法律仅针对仲裁裁决规定了申请撤销和申请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不能再行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对于终局性裁决,仅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仲裁法与法院业务的联系     记者:调解仲裁法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请问其与人民法院的业务都有哪些联系?    负责人:调解仲裁法虽然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但其中亦有多条与诉讼相关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二是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主要是裁诉模式的建构,正如我前面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调可裁可诉,这涉及到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诉的具体内容等;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主要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与诉讼之衔接     记者:正如您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请问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在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什么问题?    负责人: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方面,《解释》主要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2.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3.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30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0日后起诉的权利。    第三,就诉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仅能就原纠纷起诉,而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设计,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重大的裁诉制度设计,在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     记者:我们注意到,《解释》针对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也用了多个条文进行规定,请您解读一下在适用相关条文时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负责人:在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方面,《解释》主要就仲裁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和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1.对于财产保全,《解释》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不必须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2.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与诉讼的衔接,《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采用自动转移模式。但需要注意,《解释》适用的是“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而不适用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3.对于执行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调解书或裁决书时,也应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网友 于 2014-05-30 01:03:06 发表留言

留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日就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举行新闻发布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表示,关于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涉及的修改法律问题,我国可能借鉴上海自贸区做法,在规定期限内不实行这些法律,根据试验结果决定修改还是保持原状。   土改涉及法律正在清理中   一号文件强调:“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关于深化农村土改需进行的修法问题时,陈锡文表示,一号文件要求的政策,需要修改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也和宪法第10条规定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相冲突;而“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则不仅要修改土地法律法规,还要修改担保法。   陈锡文透露,对于土改中的法律修改工作,国家可能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法建议。二是借鉴上海自贸区的做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实行某些法律,根据结果最终决定如何修改。三是在局部地区突破个别法律法规的限制进行试点。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清理土地改革会涉及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个确定试点的范围和内容,不涉及法律法规的改革鼓励地方积极试点,涉及法律法规修改的,地方不能自行试点,必须通过一定程序得到授权。”陈锡文表示,涉及到重大的法律修订,必须先慎重稳妥地推进试点,一号文件要求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这方面的试点方案,只有试点的结果才能决定相关法律修不修、怎么修。   消费者对转基因有知情权   一号文件指出:完善国家粮食安全保障体系,把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陈锡文表示,“中国人的饭碗要装中国粮”和“适度扩大粮食的进口”,二者并不矛盾:“中国粮”主要是指装中国生产的小麦和大米,从目前看,我国97%以上的小麦和大米是自己生产的,今后的方针是要努力保持小麦和大米自给的高水平;所谓“近些年进口粮食品种在增加”,最主要指的是大豆,由于我国的粮食统计口径把大豆算在粮食里面,如果把大豆拿出来单算的话,我国进口的谷物数量并不大。   在回答“口粮安全”问题时,陈锡文也谈到了转基因农产品。他说,虽然我国是世界上转基因农产品播种面积比较大的国家,但主要是转基因棉花,真正推出的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只有木瓜一种,舆论所说的西红柿、辣椒等蔬菜都不是转基因农产品。   他强调,对待转基因产品,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两项基本原则是:要对农产品进行严格的安全评估和检查销售,转基因育种能否上市销售、提供给消费者,必须经过极其严格的审核,只有确保该品种不会产生任何副作用才可以批准上市,否则任何人不能自己决定把其作为商品推出;而且一定要让消费者有充分的知情权,要对转基因农产品进行标注,让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这个产品是转基因产品、或含有转基因成分,知道了之后买或不买,由消费者自主决策。   将制定规则遏制炒作农地   一号文件指出: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陈锡文表示,经他了解,确实有土地流转后带来的资本炒作农地现象:有些地方以各种名义组建空壳合作社,以各种名义说企业要下乡租赁农民土地——其实都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没有多少人是愿意到农村租土地种粮的,而是想把土地非粮化、非农化。   “主张引导公司企业进入农业,去从事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业,但是并不是说什么农业都可以适合企业化经营。”陈锡文解释,政府并不鼓励公司企业去跟农民争夺有限的耕地资源,如果公司企业要进入农村租赁耕地,就要实行风险保障金制度,防止企业“拍拍屁股走人”。任何主体在流转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过程中,都必须强调坚持用途管制、农地农用,只要管住这一条,就能打消投机心理。   无论是从国家粮食安全的宏观层面,还是从保护农民利益来看,为防止资本炒作农地现象,陈锡文认为,应该要梳理清楚政策,制定相应的规矩,使“资本下乡”不突破底线、按规矩进行。   重金属超标的耕地须退出   一号文件指出:建立农业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开展农业资源休养生息试点……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试点。   陈锡文表示,我国农业增产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采取了一系列强化土地使用的措施,比如说使用化肥、使用农药、使用薄膜等等,这方面使农产品在短期内能够得到比较快的增长,但是另一方面也对生态环境带来了破坏,造成了压力。所以持续保持农业发展的同时,如何加快农业发展方式的转变,让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非常突出的问题。   之前,国土资源部曾透露,我国目前大概有5000万亩左右的土地受到中度、重度污染;去年,我国也曾发生过湖南产的大米镉含量超标的事件,引起了消费者对大米安全性的怀疑。   陈锡文表示,一旦发现农产品中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现象,目前我国农业部门将对该农产品采取退出机制,对这种耕地采取退出稻谷生产、退出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机制,否则既是对农民不负责任,更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记者 王晓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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